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韶关市物价局

(一)设立韶关市物价局的文件依据

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韶关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韶市机编字[2001]38号)

(二)设立物价局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5、《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6、《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7、《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

8、《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9、《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1、《价格监测规定》

1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韶关市物价局行政执法主要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5.1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6.5.1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1.1.1

4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5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6

价格监测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3.6.1

7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8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6.3.1

9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2.1.1

10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9.7.1

11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

1994.6.13

12

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4.8.1

13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21

14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

1999817

15

广东省定价目录

省人民政府

20021224

16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

1997.8.1

韶关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共12项)

 

一、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歧视

处罚种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坏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

二、哄抬价格、价格欺诈

处罚种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

三、变相提高和压低价格

处罚种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

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处罚种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

五、不执行法定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罚种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

  六、牟取暴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九、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处罚种类: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十一、不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

处罚种类: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罚款2000元。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七条规定但符合办学条件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教育收费许可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违反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十二、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卫生、财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并吊销其开业证书:(五)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韶关市物价局行政强制(共3项)

 一、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韶关市物价局行政征收(共2项)

 一、  年审费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2]569号)“对省直、中央驻穗收费单位(不含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按收费总额的0.5%计收;各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费,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韶府发[1992]170号“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额1.5%征收;驻韶中、省行政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额1%征收”。

二、价格调节基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按《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立稳定市场价格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应依法规定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韶关市物价局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制定和调整价格与收费标准等,共10项)

 

一、   依法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   依法制定行政事业性具体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   核发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第十一条第二款“《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2、《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教育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公办学校应申领《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应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以下统称《教育收费许可证》)。没有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第七条第二款“《教育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四、   价格认证、鉴定

法律依据: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第二十条 认证价格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界定价格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五、   定价成本监审

法律依据: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六、   价格监测

法律依据:

《价格监测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七、   监制明码标价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八、   受理、处理价格投诉举报案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九、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十、依法办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主办:综合法制科        电话:8883470

 

 

韶关市物价局办事流程示意图

 

 

 

 

申请

 

 

 

 

 

申请单位向价格管理科、收费管理科书面提出调定价项目和标准申请

 

 

 

 

 

受理

 

 

 

 

 

物价局主管科室7日内审查受理。

申请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需制定或调整价格、收费的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2.成本审计情况和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

3.省内相关价格收费情况及其它相关资料。

 

 

 

 

 

审核

 

 

 

 

 

 1.需进行成本预审的5个工作日内送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预审,送审后15日内出具成本预审报告。

2.审查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现行价格和拟定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3.评估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影响;

4.需实行价格听证的项目,提早30天在媒体刊登《公告》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30天后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会后15天内形成《会议纪要》和《调整方案》。

 

 

 

 

 

审批

 

 

 

 

 

受理科室负责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材料报局主管领导签发报市政府批准

 

 

 

 

 

通知

 

 

 

 

 

正式发文通知

       

 

 

 

 

 

举报

 

 

 

 

 

对价格、收费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检查局举报。

 

 

 

 

 

受理

 

 

 

 

 

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1.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2.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3.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查处

 

 

 

 

 

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办结

 

 

 

 

 

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或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视为办结。

 

 

 

 

 

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