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群众就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个人行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全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全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国家和集体办的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护理、手术、理疗等)。

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院为了满足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的医疗服务,包括特需病区、特诊室、专家咨询门诊、特约会诊等所提供的服务(其中部分规定项目,事前必须经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由市(指地级市,下同)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行收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除计划生育手术费以及省属、中央及部队驻穗医疗卫生单位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外,各地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以及当地群众经济随能力确定。

第八条 各类医院经法定的评定小组进行规范性考核,评定等级后,可按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医疗服务收费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卫[1992]348号文)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按不同等级,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上下浮动收费。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开办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需要,经同级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收费,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成本及合理利润原则自选确定,报同级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省属、中央及部队驻穗医疗单位,报省卫生、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社会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特需医疗服务或社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不邓抒销。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配备与本单位收费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包括特需服务收费)应按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的表格公布于众;医院内应设置举报箱或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医疗收费(包括特需服务)应使用省卫生、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全理检查的医疗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医护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服务选题,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

第十五条   特需医疗服务的经营活动,应经纳入医院统一瞀管理,定苦难胜败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和有关报表,其经营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报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社会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及收益分配办法,由省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行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惩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可并吊销其开业证书;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三)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四)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招待备案制度的;

(六)瞒报、虚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七)不使用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的;

(八)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收据的;

(九)未经批准,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筒称暂行办法)颁布以 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 完善(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政府定价。

  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中 的药品,允许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 价格。由于供过于求,多数生产企业均按低于国家规定的
出厂价销售药品时,价格主管机关要参照其实际出厂价格, 及时降低规定的出厂价格,并相应降低规定的批发价格和 零售价格。生产企业由于降价元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利润 率标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企业调整结构,促进 合理布局。生产成之上升、供不应求时,价格主管机关要适 时提高出厂价格,并相应提高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列 入中央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占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代表规格品的价格,其他规格品的价格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二、关于各类药品价格的制定。

(一)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出厂价格的作价公 式为:
无税出厂价=(制造成本十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价= 无税出厂价X(1+增值税率)

1、药品生产企业期间费用和广告费的计算。期间费用 以上年企业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额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 的增减因素核定。期间费用中发生的广告费(包括推销费、 宣传费等)的比重不得超过定价成本的10%。超过部分在 核定价格时不予考虑。

2、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率。考虑到目前多 数企业尚未达到GMP标准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关
于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率降低3个百分点的规 定,从1997年起分步实施。即1997年降低1个百分点,
1998年降低2个百分点,1999年降低3个百分点。

(二)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批发价格均应以实际出厂价(或进货价)为基础顺加作价。作价公式为:
无税批发价=无税出厂价X(1+进销差率)
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X(1+增值税率)
药品批发企业制定批发价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药品批发企业几从工厂 直接进货的,必须以实际出厂价格加规定的迸销差率作价; 凡从批发企业进货的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各环节进销差率 之和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从工厂到批发之何最大 迸销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 定的批发价格。

(三)各类药品零售价格,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均 需在购进药品的实际批发价格基础上,由药品零售单位(含 零售药店、医疗机构的药房等)顺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 作价公式为:

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格调X(1+批零差率)
零售单位制定药品零售价格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药品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最 大抖零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可以低 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
(3)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药品,只能在实际进价基础 上加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四)各类进口药品,需在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 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顺加进销差率制定批发价,在实际批 发价基础上顺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作价公式为:

无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调X(1+关税率)X[1+经营管至费率(进口代理手续费)] +各种杂费
含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调X(1+关税率)X(1+增值税率)X[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 代理手续费)] + 各种杂费
无税批发价=无税口岸地平衡价调X(1+进销差率)
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X(1+增值税率)
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X(1+批零差率)

进口环节经营管理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掌握:

(1)国内 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适当从高安排。
(2)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适当安排。
(3)国内已有生产且能够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 的品种,进口成本低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从低安排;进 口成本彦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按国内出厂价格安排。

(5)药品经营单位不同时间、不同渠道购进的同一企 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出现不同价格时,经营单位要接先进先 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从不同企业、不同渠道购进同品 种药品,在批发企业和零售药店,允许有不同的价格。

三、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作价。

(一)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建立分品种的药 品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消费者有关药价 的查询。

(二)为避免按实际进价加差率作价出现价格频繁变 动,对因进货时间、迸货渠道变化而出现的同一品种进价不 同的药品,要定期实行综合作价。即按照从不同渠道购进 药品的数量、价格计算出综合平均实际进货价,以此为基础 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在执行综合零售价格期 间,购进同一品种的药品发生价格变动时,按实际购进价格 与上期综合平均实际进价的价差,乘以新购进药品在执行 综合价期间的销售数量计算出“虚盈”或“虚亏”的金额,计入该品种的帐户,在计算下一期综合平均价时予以冲抵。

综合作价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行。在没有实行综合 作价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在同一时 间,同一种药品不得出现两种以上价格。

(三)医疗机构因按实际进价作价减少的收入,在正常 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设立诊疗费和提高 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适当弥补,并与新的作价办法同步 实施。

四、关于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的价格管理。

(一)按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属于 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所收载 的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其余品种由省级物价部 门制定作价办法,医疗单位按照作价办法自行定价,并报 地、市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发生的工资性费用可以列 入成本。

(三)药物制剂的成本利润率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审 定价格的控制在5%以内;医疗单位按作价办法定价的可 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物价部门规定。

五、关于进口药品的价格管理。

  在国家现行允许进口 的药品中,对于使用量大、使用面广、价值高及国家限制进 口的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平衡衔接后, 制定口岸地平衡价、批发价和零售价。进口药品价值高的 要实行低差率。国家统一平衡衔接外的进口药品,委托省 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地平衡价,同时抄报国 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凡未经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的进口药品,进口企业不得 向国内其他企业(单位)调拨销售,各经营单位不得作价销 售。批发和零售企业(单位)制定的进口药品价格,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批发企业 之间的调拨,只能在批发价格内协商作价。零售企业和医 疗单位从本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在口岸地平 衡价基础上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从异地进口企业直接 购进的进口药品,只能在日岸地平衡价格的基础上加异地 到本地的合理运杂费和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六、关于差别差率。

  为防止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者盲 目追求药品销售差额,多销高价药,加重社会负担,按药品 的价值高低,先在零售环节选择少数品种试行差别差率。

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非基本治疗药 品和价值高的药品实行低差率。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关于新药价格的制定。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 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报国家计委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后,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核定价格;三、四、五类新药获国家 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按其老药(化学名)价格分管权限核定价格。

八、关于保健药品的作价。

  保健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凡属于含化学药品成份的保健品执行化学药品作价办法;凡属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药品执行中成药作价办法。

九、关于建立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

  列入中央和 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向所在地 省级物价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药品生产数量、销 售数量、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实际价格等情况,由省级物 价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经营进口药品的进口企业,要将进口药品的有关情况,及时 报告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把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 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格的药品情况审核后,提出平衡价格的意见,一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委托省级物价部 门核定的口岸平衡价格,要在下达文件的同时报国家计委 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品价格目录和价 格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通 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和 政策规定,公布列入中央和省级价格目录管理的药品(包括 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品种及价格变动情况。(物价公报)公布的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公布的由中央 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要作为各级价格检查机构查 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由国 家计委另行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