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5号令),规范我省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省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广东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由省物价局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分期分批公布。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监审目录范围内的经营者进行经营成本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我省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成本监审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社会服务事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成本监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和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为1年,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列入全国成本监审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列入我省成本监审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由省物价局制定,分批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概况;
    (二)经营者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三)主营业务成本费用情况;
    (四)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构成说明及计算、分摊原则;
    (五)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账簿和财务报表(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需要定调价时,经营者应依据监审权限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定调价成本监审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概况;
    (二)申请定调价的理由、要求;
    (三)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四)近三年主营业务成本费用情况;
    (五)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构成说明及计算、分摊原则;
    (六)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账簿和财务报表(近三年的复印件);
    (七)上一次定调价的批复文件;
    (八)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实行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监审权限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实行定调价监审或需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据监审权限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成本监审申请,成本监审机构应于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应说明原因。
    (二)经营者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所有资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四)根据监审需要,可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五)必要的现场核查取证。
    (六)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
    实施定期监审的项目,经营者应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报送成本资料,对故意迟报或不报,影响成本监审实施的经营者,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实施定调价监审的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三条规定内容且不愿补充提供资料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个别特大项目可适当延长)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送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结论书,内容包括:
    1、成本审核的事由和目的:说明实施成本审核的原因和目的。
    2、成本审核项目:说明审核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名称及主要内容。
    3、成本审核的基期:说明成本审核的基准期及审核所依据的成本资料的时间范围。
    4、审核依据:说明审核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准则、参照的行业规章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成本监审机构收集的有关审核依据等,经营者所提供的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
    5、审核方法及程序:说明成本调查、审核方法、原则,成本、费用的分摊,简述成本审核的过程等。
    6、审核结论:简要说明审核结果。
    7、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成本审核报告,内容包括:
    1、经营者基本情况:说明审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
    2、核算依据及过程:⑴直接生产(服务)成本项目构成核算明细;⑵资产的构成明细;⑶期间费用构成核算明细;⑷管理费用构成核算明细;⑸财务费用构成核算明细等。
    3、结论及分析:⑴审核结果;⑵分析成本(费用)项目及分摊方法的合法性;⑶说明成本(费用)数据的真实性;⑷分析成本水平是否合理,能否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⑸成本(费用)项目、分摊方法合法、数据真实,但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应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⑹凡成本项目、分摊方法不合法或成本数据失实的,应根据情况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⑺分析对成本变化影响较大的因素;⑻分析、测算政策、市场及企业发展等因素对成本变化的影响等。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由监审机构参审人员签章,并加盖监审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或采取适当方式复审。仍有异议的,可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机构审核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条 为确保成本监审的公正性,监审机构不得向成本监审对象收取监审费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经费,争取将成本监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成本监审人员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审核成本的邀请或馈赠。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或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